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 等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 余祐安 ,然衡酌該等物品,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本院案號)犯罪行為(起訴書案號)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1(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刑法第139條第1項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被告戴世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被告戴世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 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明:(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2告訴人 魏進益江 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3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4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5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本署勘驗筆錄證明:(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被告戴世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亘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被告戴世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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