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訴訟代理人 趙修稚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王鴻儒
被 告 王鴻仁
被 告 王金得
被 告 王麗鈴
被 告 黃金寶 (即 王金發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金得、王麗鈴及黃金寶(即王金發之繼
承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被告王麗鈴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麗鈴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7年5月
18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就附表編號
2、5、6、8、10之財產為請求。嗣經本院調閱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之繼承登記資料後,原告更正聲明如下所列,原告
所為聲明更正,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內容,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金發(民國107年5月31日死亡,被告黃
金寶為其繼承人)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等借款使用
。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7年2月23日止,王金發尚積欠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7,541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調閱王金發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王 黃娟枝 留有如
下附表所示之遺產共10項,惟王金發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
清償,恐其繼承 王黃娟枝 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
承人合意對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
由其中單一繼承人即被告王麗鈴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王金發不為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王金發應繼承之財
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王黃娟枝過世後,繼承人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
王黃娟枝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
依法應有應繼分,然王金發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應繼分無償移轉其他繼承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
原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王金發及被告等
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其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
及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並聲明:(一)被告黃金寶即債務人王金發之繼承人、王
鴻儒、王鴻仁、王金得、王麗鈴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編號8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王麗鈴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麗鈴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登記日
期107年5月18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
二、被告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7年8月2日13時23
分至38分)、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調閱107年5月18日甲普登字第023610號分割繼承登記
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5人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
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
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
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
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
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三)查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金得、王麗鈴及訴外人王金發
之被繼承人王黃娟枝於93年9月27日死亡時,其留遺產為
附表所示土地7筆、房屋2筆、現金5,000元,此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稽。又被繼承人王黃娟枝死亡後附表所示遺
產即由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金得、王麗鈴及訴外人王
金發依法繼承公同共有,繼承人5人並就附表遺產中之編
號1至編號6土地、編號8房屋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而被告王鴻儒、王
鴻仁、王金得、王麗鈴及訴外人王金發5人於107年5月11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王黃娟枝所遺留之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編號8房屋之不動產分歸
被告 王麗玲 單獨所有,王麗玲並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系爭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因此,依上開資
料,顯然訴外人王金發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現金之公同
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協議書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王麗玲單獨所有,並
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王金發以系爭分割協議拋棄
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王金發之財產積極地
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金得、王麗鈴及
訴外人王金發就附表所示之被繼人承王黃娟枝遺產中編號
1至編號6土地、編號8房屋,於107年5月11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被告王麗鈴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麗鈴就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登記日期107年5月18日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王鴻儒、王鴻仁、王金得、王麗鈴及訴外人王金發就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被告王麗鈴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麗鈴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
號6土地,登記日期107年5月18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被繼承王黃娟枝之遺產:
編號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36
/3710)。
編號2: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
)。
編號3: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6
4)。
編號4: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
)。
編號5: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
)。
編號6: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71
/3710)。
編號7: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5/
576)。
編號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
編號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10:現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