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上訴人 吳建青 訴訟代理人 吳芬芳 被上訴人 宋子宜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547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委任或買賣關係,而非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4日簽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之無名契約關係,且未行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程序,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系爭保管條無名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故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事件(該事件卷宗下稱本院更一審卷,其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表示依系爭保管條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而未再主張委任及買賣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變更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即明。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系爭保管條為請求(見原審92年度促字第56031號卷【下稱原審促字卷】第2頁、第4頁;原審92年度訴字第547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頁至第33頁),僅就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解釋為委任契約、買賣契約、或複合之無名契約(見原審卷第154頁、第220頁)。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主張依系爭保管條之無名契約關係為請求,未再主張委任或買賣契約關係,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而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堪以認定。
四、從而,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應依職權判斷系爭保管條契約之法律性質,不受兩造陳述之法律意見所拘束。
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所為關於系爭保管條之法律上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而非訴之變更,應可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4月間受僱於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通稱為瑞碟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向伊表示其本身具備留美博士學歷,擁有世界獨步之專業技術,瑞碟公司前景看好,未來賺錢獲利可期等語,積極向員工即訴外人 吳建興鄒瑞鳳 及伊等人吸收資金,且承諾至92年9月1日無論瑞碟公司股價若干,保證以每股3倍之價格買回,伊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並於91年8月14日簽立系爭保管條,即上訴人承諾於92年9月1日歸還伊300萬元。詎上訴人屆期拒不依約履行,爰依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75萬元並加計自92年9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如認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保管條無效,則上訴人受領伊交付之1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扣除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給付之25萬元,尚應返還伊7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萬元並加計自98年9月29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訂系爭保管條,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伊簽訂系爭保管條之行為有效,伊係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約定償還300萬元,所約定之利息顯超過法定利率,被上訴人就超過之利息無請求權。又被上訴人貸予伊款項後,旋即反悔,向伊表明要自己投資,伊當日即將瑞碟公司股份8萬股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借貸中之80萬元應已清償,僅餘20萬元未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嗣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65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該案卷宗下稱本院前審卷):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75萬元本息部分,及275萬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瑞碟公司之8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75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275萬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兩造各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75萬元之利息之訴;㈡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㈢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瑞碟公司8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75萬元,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另於本院更一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並加計自98年9月29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經本院更一審判決㈠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契約關係為先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上訴人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並加計自98年9月29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1年8月14日簽立系爭保管條乙紙,內容為:「保管人:吳建青先生,以其所負責之公司: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為其員工宋子宜(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保管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此金額投資於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明訂吳先生將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叁倍之金額,即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歸還宋子宜。特立此字據,以資證明」(下稱系爭保管條內容)。
(二)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將100萬元匯入瑞碟公司帳戶。
(三)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將瑞碟公司之8萬股股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下稱系爭股權登記)。
(四)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3頁)之系爭保管條、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瑞碟公司股東名冊(91年8月14日增資後)(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促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2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至原列「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依民法第367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於本院更一審則表示依系爭保管條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而未再主張委任及買賣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抑或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部分之爭點,業經認定如上壹所示,於茲不贅。)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條時,是否處於精神耗弱,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或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致系爭保管條之簽立行為為無效?
2、系爭保管條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於91年8月15日撤銷?
3、系爭保管條是否因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取得100萬元,卻約定歸還300萬元,所約定之利息顯超過法定利率,被上訴人就超過之利息無請求權?
4、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瑞碟公司股份8萬股,是否為上訴人用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中之80萬元?
5、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給付,有無理由?
6、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有無理由?
7、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條時,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致簽立系爭保管條之行為無效。
①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斯時擔任數間家族企業公司之負
責人,於系爭保管條簽訂前1、2個月,分別以各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未曾爭執該等契約之效力;且簽訂系爭保管條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未曾主張行為能力有欠缺,且數次閱卷、提出書狀及自行處理同時間進行之兩造其他訴訟;又上訴人恐有利用精神鑑定脫免法律責任之前例,且於88年至93年間,上訴人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就診不規則,次數不多,與一般精神病患有別,而上訴人專程遠赴彰基醫院就診,其動機令人生疑,可見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基於上訴人就診紀錄所為鑑定,違反經驗法則;尤以,彰基醫院係以上訴人於94年間精神鑑定時罹患精神疾病為判斷依據,以推論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管條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亦違論理法則,非可採取云云。
②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
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宣告禁治產,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
③經查,審諸證人即曾與上訴人及其前妻 蕭韻玲 交往密切之
姚清 發證稱:「上訴人到美國後已經出現反常的行為,大約我們去美國約1、2個月就說要在學校對街要開書店」「後來這件事不了了之,我及一些認識上訴人的人,都覺得上訴人的行為不可思議。更讓我覺得不可思議的事,上訴人不斷的跟我們訴說他跟指導教授之間有嚴重的衝突。」「上訴人居然跟我及其他大陸留學生宣稱他也有觀察到類似的效果(指當時 楊百翰 物理系某教授宣稱可用電解重水方法產生核融合現象),甚至請求我們幫忙簽名證明這件事,我們當時感覺他是瘋了。」「上訴人認為 張玉珍 對他有意思,把張玉珍幻想為他的女朋友,到現在都還沒有改善,張玉珍在美國讀博士期間,被上訴人騷擾,甚至被美國警察出具禁止接近張玉珍的命令。」「上訴人不斷跟我吹噓,他有特殊的技術,正在跟德國等其他國家商談專利的授權,他也曾經跟我說去過瑞士等國家,原因是他的確有幫我買 德英 的化學字典,及送我一個佩戴式的手錶,當時我覺得很疑惑,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什麼。之後上訴人曾經到我住家,跟我炫耀說公司有付訂金到他的存摺,有拿幾張他說是英文的授權書給我,但我沒有仔細看,因為我有疑問,我們都不具備法律專長或專利方面的專長,我不覺得我與上訴人有能力可以做這件事情,我認為應該請專利的專業律師,不可能由上訴人自己去作,我當時感覺上訴人極度不正常。」「我們已經知道上訴人的狀況有問題,後來 許順吉 跟我就用激將法要上訴人去看精神科醫生,獲得他是精神是正常的證明,我們才有辦法跟他談張玉珍的事情,因為上訴人家住彰化,88年上訴人選擇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去看精神科,之後看診的精神科醫師親自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跟我稍微詢問上訴人的一些情形,我也跟他請教上訴人是否精神有問題,甚至生理也有問題,精神科醫生基於職業保密,沒有正式給我回應是或否,但我已經可以感受到他的意思。」「我們不是心理學家,也不是醫生,沒有辦法馬上判斷症候,但我回想與上訴人的交往,接觸,事實上上訴人很早就有問題,持續在惡化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3頁)觀之,足見上訴人於7、80年間赴美攻讀博士期間,其意識、精神已出現不正常之狀況,並逐漸惡化,且未經有效治療,應可確定。④次查,經調閱張玉珍對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卷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68號排除侵害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分別稱另案地院卷、另案高院卷,影本卷宗外置;又該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以察,足徵張玉珍係不堪上訴人之騷擾行為,方對上訴人提起另案事件,且其情節核與 姚清發 於本院之證言內容相符,堪認姚清發之證言內容,應係本於其與上訴人相處之實際情況而為陳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⑤復查,張玉珍係於88年11月4日提起另案事件(見另案地
院卷第3頁),觀諸另案事件起訴狀及附表一指述之上訴人行為舉止情狀(見另案地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21頁)以考,不惟與上訴人之學、經歷背景相悖,亦與常人之行為模式大有不同。其中有「甚至於知悉原告結婚後,仍潛入原告辦公室前當眾下跪求婚、吵鬧,並到處詢問原告之同事、學生,原告是否結婚」「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屢次以信函一廂情願向原告求婚,語意錯亂的要原告把握最後機會,原告不予理會,其反而大罵原告」「常一天打二十至三十通電話至原告家中」「被告幾近變態、死纏爛打之騷擾方式,使原告情緒起伏激烈」等描述,是由上訴人於85年8月至88年8月間對張玉珍之各項脫序行為觀察,更見上訴人斯時之精神意識狀態異於常人,當無疑問。
⑥再查,綜觀張玉珍於另案事件提出之切結書、朝陽技術學
院簡便行文表、上訴人之信函內容(見另案地院卷第31頁至第59頁、另案高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事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見另案地院卷第82頁至第90頁)以察,可知彰基醫院於88年10月12日診斷書診斷上訴人為妄想狀態(見另案地院卷第80頁),應係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之呈現。佐諸彰基醫院並於另案事件覆稱:「吳建青因社會功能及人際關係障礙於87年9月21日由家屬陪同前來本院門診求治,也透過病患前就讀大學及研究所系主任轉介治療,妄想狀態屬實,造成週遭相關人等困擾,但因病人無病識感,無法配合規則追蹤治療,之後僅於88年9月28日、10月1日、11月15日、12月20日、及89年2月8日共門診七次迄今」「診斷上病患吳建青可能是一位妄想型的精神病患,或是妄想型人格違常的個案,建議接受精神科的相關治療」「由會談及測驗結果發現,個案(指上訴人)在邏輯思考上明顯有一些障礙」「在投射測驗上則可發現人格的一些問題。個案的智能顯然有一些退化,可能是在訊息接收無法專心導致測驗結果顯得不佳。在similarity上可以發現個案過去的功能應是不錯,在digitspan可以發現到個案是較無法專心的」(見彰基醫院89年4月12日(88)彰基病歷字第8904028號函及所附之心理衡鑑報告【下稱心理衡鑑報告】,附於另案高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等節以考,顯見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保管條簽立之前數年,已有精神狀態異常之情事,堪予採信。
⑦況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狀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勞簡調字第217號,該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之觀察為「被告(指上訴人)沒有什麼事可交代員工,成天無所事事,被告吳建青一天到晚在公司吹捧自己曾經吃下舍利子,是蓮師神佛轉世,是清白處男之身,或是說離職員工壞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開始承租辦公室,並招募公司員工。接著於九十一年八月,被告向員工們集資,迄今瑞碟公司已經二度增資(91.08.14、92.10.13)但一直都未營運。原告於任職期間雖然感到奇怪」(分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59頁);「員工們曾奇怪問吳建青為何不營運?吳建青為了規避員工發現真相,就會找一些事情,來讓員工們打發時間,或推說離職員工 宋定興 會滲透剽竊等各種說詞」「吳建青只是沒有找事做,員工做些不事生產的事」「由於神佛說與處男說,吳建青一再重播,原告(即被上訴人)已經耳熟能詳,每個員工都會背。還會在上班時間論人長短,搬弄是非,吳建青成天無所事事,淨說離職員工壞話」「吳建青跟員工們吹噓操盤新發現、新理論很準。於是一時興起想開投顧公司,並叫原告蒐集成立投顧之相關法令及訊息,原告把相關資料及申請表格交給吳建青後,他又無疾而終」「被告公司根本沒什麼正事可以給員工們做,吳建青在公司,也是喝紅棗茶,大聊八卦是非,強迫員工收聽,不然就是玩期貨」等語(分見本院更一審一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第184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親自見聞上訴人講述神佛說及處男說描述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一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基此,由被上訴人親身經歷上訴人之言行舉止,足悉上訴人於系爭保管條簽立前後,其精神狀況異於常人,並經被上訴人觀察發覺,應堪確認。
⑧且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經營瑞碟公司之狀況則陳稱「其
實被告公司(指瑞碟公司)從來沒有營運過,桃園工廠一直未曾量產。吳建青只叫員工們辦理登記等取信於人之包裝外觀:台北公司登記、桃園廠房登記、商標登記、網域登記、彩色名片董事長頭銜,都只是吳建青吸金詐財之誘餌幌子,被告公司是空殼子,每月僅有固定之辦公室租金、廠房租金以及人事支出,沒有對外營業,沒有任何訂單進出貨」「吳建青總是叫員工做些白工」「吳建青說專利部分由他自己來寫,他要靠申請專利來賺錢,別人只要不小心用到他申請的專利,他就要控告對方,用請求損害賠償來賺錢。吳建青說那些大公司都是靠告人、打官司賺錢的,反正被告公司每天閒著沒事。後來吳建青開始在公司裡弄申請專利的文件,滿腦子不務正業,企圖不勞而獲。」「吳建青先要原告下載申請專利制式表格檔,叫 王錫芬 影印別人家的專利,然後用立可白塗改,叫原告將別人家的圖片略作修改,再重新順序排版。員工們的心中都很納悶:只靠紙上作業,塗改、變化一下,就可以申請專利了嗎?」「聲請專利一事,後來也是不了了之」「被告公司是個空殼子,根本沒什麼正經事情可以給員工們做。被告公司的營業一直停擺,正確說法應該是從來沒開始過,被告廠房空盪無人,也不事生產。因為吳建青沒有什麼事情可交代員工們,只能拿些書叫員工們看,做些濃縮整理,打打表格,打發員工時間。員工做好後,吳建青也只擱置在那兒。」「吳建青經常開除員工,陸續進出約有十人,對於每一位解雇員工,吳建青在解僱後,都在背後刻意抹黑,冠上各式罪名,並且不斷重覆造謠。擔任吳建青之聽眾,淪為員工們最主要之工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一卷第176頁、第177頁、第182頁)以察,足見上訴人不僅無正常經營瑞碟公司之情況,且其舉措顯與一般經營者判然有別,甚為明灼。
⑨另查,再佐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鄒瑞鳳陳情表敘及「當時公
司並無進、出口貨物等,也無營運,平常吳建青先生只叫我做些詢價的工作,最後也都無疾而終」等詞(見本院更一審二卷第38頁); 陳淑華 之說明函所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開始上班,大部分的工作是詢價,例如詢問工廠防塵地板價格、購買空壓機比價等。五月份開始進行報關行詢價工作及進行進口機器須向國貿局有關單位報備的聯繫工作。六月份詢問進出口海運、空運之運費費率。進行在桃園縣蘆竹鄉設立工廠之申請事宜等。至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下班時, 吳君 忽然要求本人交出公司之大門鑰匙,並告知不必再去上班」等節; 李秋燕 之書面說明書所指「任職期間公司及工廠確實無任何運作、製造、原料進出貨、報稅及購買發票等行為」等情(見本院更一審三卷第144頁);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關於上訴人之回應(見本院更一審三卷第162頁至第182);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前審一卷第143頁至第159頁)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見本院前審一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等節綜合觀察,益徵上訴人斯時之精神狀況異於常人,否則焉有如此經營瑞碟公司之模式,更為明悉。
⑩又查,彰基醫院彰基精鑑字第72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精神狀態檢查載及「自述在三年前有一段時間情緒很高漲,容易發脾氣,有很多計畫要完成,常外出買一些平常用不到的東西,覺得自己自尊心較高,較自大,注意力分散,睡眠需求減少,思考同時有很多想法一起出現,當時成立了科技公司,自己是負責人,因為公司成立生產線及需要增資,所以向其秘書(宋員)借錢後,宋員擬定保管條內容,請 吳員 簽字,吳員表示當時很忙,公司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所以內容沒有仔細看就簽名。」「吳員在鑑定時表示諸如情緒易怒,常亂花錢等症狀,現在還有,但睡眠、覺得自己能力很強、及很多計畫要去做的想法比較緩和,鑑定時否認有被害妄想或怪異的妄想,沒有觀察到怪異或不恰當的行為,並否認有幻覺的經驗」,而認為「傾向認為吳員患有雙相情感疾病、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而簽保管條之過程,若是根據吳員及吳員妹妹在鑑定時的陳述,當時應是意識清楚合併有其他精神病症但情緒不穩定之下所簽立」等節(見本院前審一卷第199頁至200頁)。準此可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分析,與上③至⑨之客觀情狀,實相符合,亦可確定。
⑪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所謂精神耗弱與民法第14條「精神耗
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有相同指涉,有彰基醫院98年4月30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04008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二卷第136頁)。本院復將被上訴人及鄒瑞鳳之書面陳述再請彰基醫院斟酌,彰基醫院明確說明:鑑定當時,除參考上訴人及其妹陳述外,尚根據在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及病歷紀錄,經予臨床診斷後,依臨床醫理而綜合判斷及推論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因上訴人之情緒時常不穩定,診斷顯示患者確實有情感及思考之障礙,依病程推斷,行為當時亦應受症狀影響,不到完全喪失正常判斷之程度,僅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縱然參考被上訴人及鄒瑞鳳之說明書後,仍應為相同之鑑定結果,因所謂「精神耗弱」一詞係指患者之大腦功能較正常人為異,並達影響其心智功能的程度,精神疾病種類繁多,上訴人被診斷為雙相情感性疾病,處於雙相躁期時,其特徵是話多、活動量大,非常過度自信,過度膨脹花費或投資,往往會讓一般人無法接受患者「有病、功能有問題」之醫學判定。然此類患者於發病時的大腦功能,確實因疾病而有不同於正常穩定時表現等語,有彰基醫院
98年7月20日九十八彰基精鑑字第098070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二卷第259頁),察與上訴人出現之上開情狀相合,而堪為認定佐證,要無疑問。
⑫甚且,參諸鑑定人 黃斯聖 結稱:「從心理衡鑑報告可以提
供醫療上的參考,所以當時回函的結論認為是一個妄想型的精神病患。」「推估上訴人在91年間應有一些躁症的狀況,所以系爭鑑定報告診斷就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妄想型的精神病患,還是雙相情感疾病的病患」「88年心理衡鑑報告主要是症狀的描述,94年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可能的精神疾病是雙相情感疾病、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或者是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我們除了看他的臨床症狀之外,還要考慮上訴人長期的狀況,上訴人問起來過去的資料是有躁症的症狀,也有不合理的想法,而且他堅信不移,所以他也有妄想的狀態,才形成系爭鑑定報告的結論。」等節;並綜觀心理衡鑑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以考,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管條時,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其行為欠缺意思能力,當屬無疑。
⑬尤以,細繹鑑定人黃斯聖所陳:「(問:如心理衡鑑報告
所示之精神狀態,倘未經適當治療,有無繼續惡化之可能?)會繼續惡化,有此可能性。沒有繼續服藥或治療,應該不會自動痊癒,甚至服藥也很難完全治癒,只是可以緩解他的症狀。」「(問:如心理衡鑑報告、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精神狀況,是否有高低起伏之狀況?每日每小時之狀況是否相同?抑或有所不同?)是不同,病人會有高低起伏的情緒狀態,每日每小時的狀態也有不同。」「(問:從心理衡鑑報告、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的精神狀況,上訴人有無能力辨識自己之行為效果?上訴人當時之心理及思維邏輯、行為模式是否有異於通常情形?)簡單來說上訴人如果能夠辨識他一些行為的效果,就不會造成周圍的人許多的困擾,在法院提供的資料,譬如說證人姚清發的筆錄,第三頁下方,大約在81年底或82年初及描述上訴人與張玉珍的一些經過,因為上訴人認為張玉珍對他有意思,把張玉珍幻想為他的女朋友」「從證人的描述看起來,上訴人的想法很明顯是基於他的想法做的行為,是沒有辦法辨識行為的後果,譬如去找張玉珍,或認為張玉珍愛戀他,這是對張玉珍造成困擾,但上訴人不自知,從心理衡鑑報告裡面可以佐證,認為上訴人的邏輯推理是有異常的,但並沒有完全到達對外界知覺感官完全喪失的情況。」等節以察,更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管條之前數年,精神狀態即有異常情形,然未經妥適治療,而有部分自身無法辨識後果之特定行為(非全部行為),但其狀況有高低起落,時有變化,要屬明悉。以故,以系爭保管條甚不利於上訴人之情況,設上訴人能辨識其效果,要無簽立之可能,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雖質疑心理衡鑑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彰基醫院回函之可信度或黃斯聖之專業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1頁)。惟被上訴人徒以空泛、片斷、非專業之指摘,已非可取。況本院係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事實真偽之認定,非僅以系爭鑑定報告、彰基醫院或黃斯聖之證言為判斷,併此敘明。⑭至於,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上訴人精神狀態檢查部分
,審諸黃斯聖證稱:「(問:系爭鑑定報告敘及上訴人鑑定時意識清楚等精神狀態檢查的描述【見本院前審一卷第199頁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12行】,與系爭保款條簽立的狀態,有無關聯?)為何會造成兩造的爭執點,因上訴人的教育程度很高,從88年的智力分數與94年的智力測驗分數,88年的全智商是117分,94年1月7日心理衡鑑報告全智商是93分,有退步,其實智力能力還是屬於一般人的智力範圍,加上我推論上訴人在91年的時候,有一些類似躁症的狀態,從一些關係人筆錄來看,也有一些類似妄想的症狀,所以才有上開的結論。系爭鑑定報告所謂意識清楚是指人、事、時、地、物,是指鑑定當時的精神狀態,判斷力正常是指對於一般所謂的趨吉避凶的判斷力是正常的,譬如說發生火警,要拿滅火器來滅火,是指這樣的判斷力,並非指他對本身想法的判斷力。定向感正常是指人事時地物當時的狀況,注意力集中是指能夠依照鑑定人的問題來回答,音調適中是指不至於問東答西或語無倫次。」等語以觀,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上訴人身體狀況均無異常,僅記憶廣度分測驗表現較差,於 柯氏 性格量表分測驗,對於題目較為多疑,鑑定報告並指被上訴人鑑定時意識清楚,判斷力正常、定向感正常、注意力集中、音調適中可切題等節,乃上訴人於接受系爭鑑定報告檢查時之身心狀態,非屬系爭鑑定報告對於鑑定項目之判斷,亦與上訴人於系爭保管條簽立時之精神狀況描述有別,尚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管條時,非屬精神錯亂之依憑,至為明灼。
⑮此外,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91年2月間及簽立系爭保
管條之同日,尚向瑞碟公司其他股東借款而書立保管條,同年9月間為解決與鄒瑞鳳之投資事宜,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上訴人認此屬有效之意思表示,何以簽訂系爭保管條時即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云云。然而,承上⑬之認定所述,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時有高低,非處於穩定一致之情形。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管條同日他時所為之行為,或無解於法律責任,然不能以之推論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管條時,非處於精神錯亂之情況,此其一。且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條是否處於精神錯亂狀態,繫乎上訴人之精神是否產生障礙,而達於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衡以當時各項主客觀因素,上訴人實無簽立系爭保管條之意願或動機,乃竟遽然為之,足徵其精神障礙已達於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此其二。鄒瑞鳳部分之金額較少(實際僅6萬元,其後並已退還,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0頁之鄒瑞鳳證言),上訴人未對之否認法律行為效力,難認有違常情,此其三。況上訴人提出與鄒瑞鳳間之股權移轉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28頁),乃訴訟代理人為佐證其法律觀點(見原審卷第224頁),難認該行為之法律效力絕無瑕疵,此其四。至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準備書㈥狀之答辯(見本院前審二卷第178頁)及提出之保管條等文件(見本院前審二卷第184頁至第188頁),乃針對被上訴人指摘「欺騙員工、違法吸金」而為陳述,表明其係「向股東合法借貸,絕無詐欺,更無被上訴人所稱保證都是三倍回收之投資」,要難以之佐證上訴人為系爭保管條之精神狀況必屬正常,此其五。況上開保管條內容對上訴人尚無重大不利情形,較諸系爭保管條顯有不同,若上訴人非處於精神錯亂狀況,焉有簽立之理,此其六。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至為明顯。
⑯末按,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係為保護一時性之無行為
能力,不論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為事實上之欠缺意思能力,而其程度已達於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蓋無行為能力制度乃民法之強制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之維護,與無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不論是否善意,均不能主張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⑰卷查,承上⑦、⑧所述,以被上訴人當時之社會閱歷(如
本院卷第176頁之瑞碟公司員工資料表所示),聽其言、觀其行,當易於知悉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保管條簽立前數月之91年4月間,即進入瑞碟公司任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5頁背面),對於上訴人經營瑞碟公司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焉有誤信上訴人空言之理;系爭保管條之文字係由被上訴人作成,又有其姊 宋子紜 為證明人(見本院卷第436頁);被上訴人之證券交易專業能力顯優於上訴人,而有91年8月28日電子郵件之詢問(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管條時,應處於精神錯亂之情形,實有為相當判斷之可能。況揆諸上⑯之說明意旨,縱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均不能主張系爭保管條為有效,應可確定。至上訴人於系爭保管條簽立時,未依法為禁治產宣告或精神衛生法處置,亦與上開認定無涉,併此說明。
⑱職是之故,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條時,既處於精神錯亂、
其程度已達於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其意思表示能力自有所欠缺,其簽立系爭保管條之行為,當屬無效。從而,系爭保管條雖載及: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100萬元一年後,願以300萬元返還云云,當非有效。乃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保管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元(另25萬元已經執行受償完畢)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洵堪認定。
2、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既經認定如上1所載。至關於「系爭保管條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於91年8月15日撤銷?」「系爭保管條是否因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取得100萬元,卻約定歸還300萬元,所約定之利息顯超過法定利率,被上訴人就超過之利息無請求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瑞碟公司股份8萬股,是否為上訴人用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中之80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給付,有無理由?」「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有無理由?」等爭點部分,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無涉,故予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元本息;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均為有理由。
1、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保管條既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受領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交付該100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當應將該1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是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除執行所得25萬元外之餘額75萬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3、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
4、卷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35頁背面)。而兩造此部分主張、抗辯,均係基於系爭保管條契約關係無效而生,應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上訴人所為:其應返還上開75萬元本息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權登記應同時履行之抗辯等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曾主張:伊之系爭股權登記業已喪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034718830號書函檢送之瑞碟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仍有系爭股權登記存在(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且被上訴人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有系爭股權登記(見本院卷第341頁),足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附此指明。
5、末查,上訴人另稱:8萬股瑞碟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負之返還義務價值為80萬元,顯高於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毋庸返還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負之8萬股瑞碟公司股份返還債務,與上訴人所負之75萬元本息債務,其給付種類不同,不符抵銷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管條係為無效行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管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本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應併予准許。原審依系爭保管條約定,判命上訴人給付27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追加備位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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