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54號

原告 簡賢章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被告 洪明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因伊之同居女友 李雅玲 (下稱李雅玲)與被告之兄長 洪明賢 (下稱洪明賢)發生車禍事故,李雅玲因此遭訴追,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下午伊因上開車禍陪同李雅玲至本院第二法庭開庭時,應該案承審法官要求先至庭外洽談和解事宜,故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外,伊、李雅玲、被告及洪明賢,本應一同協商和解事宜宜,然不僅協商未成,被告與洪明賢竟共同以「無三小路用」、「卒仔」等言詞(下合稱系爭言詞)辱罵伊,就洪明賢部分伊業已先行提出刑事告訴,並獲判決確定,惟就被告部分,原告本因一念之仁僅欲對主事者洪明賢提告,然因嗣後洪明賢仍對李雅玲之車禍案件窮追不捨,伊因此欲另行對被告亦提出刑事告訴時,業已逾告訴期間,惟有鑑於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致使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係因上開車禍事故承審法官要求洪明賢、李雅玲、及兩造至庭外洽談和解事宜,但被告與洪明賢等候許久,原告與李雅玲均無洽談和解之表示,洪明賢因此向伊表示,對方既無意再談和解,其等應可先行離去,豈料,原告於此時竟大聲地以「不要以為這件事是被告對」之言詞指謫洪明賢,伊因此回應原告:「是原告比較大聲,不是洪明賢跟伊比較大聲,且李雅玲撞到洪明賢時候,都沒有去看狀況如何,這樣很不好。」等語,伊僅是這樣回應,原告隨即指謫:「伊很兇」,伊承認有於上開談話過程中曾以手指指向原告,但是沒有惡意,只是針對車禍案情在討論,並未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有行為人所為是客觀上不法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之客體為固有權非利益,行為與損害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而侵害其名譽權一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

㈡、原告關此部分,固據其提出證人李雅玲之證詞及上開時、地之錄影畫面為據,惟查:證人李雅玲先係於109年8月2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洪明賢罵我朋友簡賢章台語「無三小路用」、「速仔」、「流氓」、「混哪一個角頭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224號卷第6頁),又於109年9月9日警詢時陳稱:「於109年8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地院第二法庭外走廊,當時法官叫我跟簡賢章先出來商量該車禍案件2萬元和解金是否同意,本來都要同意之時,洪明賢在一旁突然指著簡賢章說「你們就沒有誠意」並辱罵「無三小路用」、「速仔」、「流氓」、「混哪一個角頭的」,後來和解不成便各自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又於110年11月25日本院另案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弟弟(按即被告洪明華)罵什麼?)我只記得洪明華罵了一句「流氓」、「角頭」。「卒仔」跟「無三小路用是洪明賢罵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5號刑案卷第170頁)。嗣李雅玲於本院證稱時又改稱:「有聽到被告洪明華罵簡賢章「無三小路用」、「卒仔」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由上開證人李雅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另案刑事庭審理中均陳稱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者為洪明賢,且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洪明華罵了一句「流氓」、「角頭」,然於本件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洪明華罵簡賢章「無三小路用」、「卒仔」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李雅玲之證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且矛盾之處。又原告與證人李雅玲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與證人針對此事是否曾加以討論,增加、減少或修飾被告言語,要非無疑,衡酌上情,證人李雅玲之證詞實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另參以,上開時、地之錄影內容,雖可看出被告確曾有以手指向原告,並貌似大聲說話,但未錄到被告曾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之聲音等情,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25卷第134-136頁),兩造並均於本院表示就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85頁),足見,上開錄影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是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李雅玲之證詞及上開時、地錄影內容,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