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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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80號
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任選任辯護人林恆碩律師
周復興律師(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解除委任)被告李 坤龍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被告 孫睿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3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3、6-1、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李坤 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3、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睿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翊任、 李坤龍 、孫睿庭均明知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於106年6月初之某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合組販毒集團,並先由王翊任於106年6月中旬之某時日,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洋」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各50公克,並將之與美祿、 阿華田 、咖啡等沖泡式飲料粉末混合,置入玫瑰金或白色鋁箔空包裝袋內,再以封口機封膜。後王翊任再將連同內含諸多購毒者名單之通訊軟體WeChat之群組「iPhone批發商」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5)交予李坤龍及孫睿庭,且發送「充電器(意指毒咖啡)500」、「梅瑰金包膜(意指毒咖啡)700」、「1(意指愷他命1公克)1000、2(意指愷他命2公克)1800、
4(意指愷他命4公克)3600」等毒品交易訊息予群組名單上之購毒者。當有購毒者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之群組「iPhone批發商」傳送購買毒品之訊息時,即由李坤龍及孫睿庭其中1人負責駕車,另1人持內建通訊軟體WeChat之群組「iPhone批發商」之上開行動電話,依購毒者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交易,交易成功後扣除其2人每包200元之利益,再將其餘價金上繳王翊任。王翊任、李坤龍及孫睿庭原擬以此方式共同伺機販售毒品,惟尚未及售出,即於106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807號房,試喝其等調製之毒咖啡包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相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王翊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6月中旬之某時日,向「阿洋」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5粒(淨重4.9543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為警 於前揭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三、王翊任、李坤龍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硝甲 西泮 、氯乙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之某時日,先由王翊任向「阿洋」以4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以每包400元之代價購買毒咖啡(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及氯乙基卡西酮成分)20包、以每片300元之代價購買毒梅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50片,再將上開毒品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蘇秀蕙所有)之置物箱內。王翊任並將連同內含諸多購毒者名單之通訊軟體WeChat之群組「酷酷掃-清潔公司」之行動電話交予李坤龍,且發送毒品交易訊息予群組名單上之購毒者,伺機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1300元至1500元、毒咖啡每包700元、毒梅片每片600元之價格販售他人以牟利。當有購毒者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之群組「酷酷掃-清潔公司」傳送購買毒品之訊息時,即由李坤龍自上開機車取出毒品後,持內建通訊軟體WeChat之群組「酷酷掃-清潔公司」之行動電話,依購毒者指定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交易。嗣其2人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一)於106年11月2日下午6時55分許,李坤龍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芷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遂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匯豐銀行前,以13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林芷妍,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李坤龍留存其報酬200元,將其餘1100元交予王翊任。
(二)106年11月3日下午7時44分許,由李坤龍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路口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 許滋芸 ,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李坤龍留存其報酬200元,將其餘1300元交予王翊任。
(三)106年11月3日晚上10時40分許,由李坤龍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燒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 江文齊 ,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李坤龍留存其報酬200元,將其餘800元交予王翊任。
嗣為警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7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李坤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2之租屋處,扣得與本案相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在王翊任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3樓之11之租屋處執行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該租屋處,且王翊任自願同意搜索所騎乘之機車,而扣得與本案相關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5、6-1、9至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孫睿庭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11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孫睿庭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孫睿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709卷㈠第31-33、35-38、44-46、150頁正反面、152頁正反面、156-157頁;偵32206卷㈠第18-27、56-61頁;偵32
206卷㈡第2頁正反面、4頁正反面;聲羈473卷第4-6頁反面;聲羈789卷第9-10頁反面、15-16頁反面;本院2980卷第57頁反面、58頁反面-59頁反面、75頁反面-77頁反面、78頁反面-79頁反面】,核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 賴峻 偉、 孫瑞 齊、 邱世斌 、林芷妍、許滋芸、江文齊、 胡嘉靜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19709卷㈠第40-42、49-51、53-55頁反面、64頁正反面、146-148、173頁反面;偵32206卷㈠第92-97、113-116、134-14
0、158-162頁;偵32206卷㈡第116頁反面、117頁反面-118頁】,並有證人邱世斌手機微信畫面(iPhone批發商)【見偵19709卷㈠第57-58頁】、證人邱世斌手機微信畫面
(與iPhone批發商、萱傳送訊息)【見偵19709卷㈠第59-6
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世斌指認被告王翊任)【見偵19709卷㈠第65頁正反面】、證人邱世斌手機微信畫面-與iPhone批發商通話【見偵19709卷㈠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10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807號房)【見偵19709卷㈠第68-72、74、141-1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51、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9709卷㈡第19-26、27-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53號鑑驗書【見偵19709卷㈡第29-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9709卷㈡第35-36、40頁】、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19709卷㈡第41-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坤龍指認被告王翊任)【見偵32206卷㈠第28-29頁】、本院106年聲搜字00248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坤龍、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2)【見偵32206卷㈠第31-37頁】、蒐證照片6張(被告王翊任租屋處大樓外觀、地下停車場)【見偵3220
6卷㈠第39-41頁】、崇德路2段168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7張【見偵32206卷㈠第42-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翊任指認被告李坤龍)【見偵32206卷㈠第62-63頁】、臺中市政府刑事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王翊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1)【見偵32206卷㈠第67-71、73-81頁】、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王翊任租屋處及B2停車場查扣)【見偵32206卷㈠第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許滋芸、林芷妍、江文齊指認被告李坤龍【見偵32206卷㈠第98-99、117、144-1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與證人許滋芸交易)【見偵32206卷㈠第104-105頁】、證人許滋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酷酷掃-清潔公司)【見偵32206卷㈠第106頁】、警員搜證照片9張(與證人林芷妍交易)【見偵32206卷㈠第126-128頁】、警員搜證照片10張(與證人江文齊交易)【見偵32206卷㈠第147-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2206卷㈠第199、215-21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97號鑑驗書【見偵32206卷㈠第20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98號鑑驗書【見偵32206卷㈠第2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96號鑑驗書【見偵32206卷㈠第203-209頁】、送驗毒品照片6張【見偵32206卷㈠第210-212頁】、本106年聲監字第002235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 小翊 、0000000000【見偵33289卷第83-84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2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
1至5、6-1、9-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各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孫睿庭各如附表一之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孫睿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3人販賣前所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被告王翊任、李坤龍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販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橘紅色錠劑共49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0包,而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其後再就所販入 之愷 他命部分分別販賣予證人林芷妍、許滋芸、江文齊各1次均既遂,故被告王翊任、李坤龍於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時、地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王翊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被告李坤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李坤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23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訴字2980卷第16-17頁)。茲被告李坤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孫睿庭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各所為如附表一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是被告3人各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部分,均應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李坤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孫睿庭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翊任、李坤龍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被告王翊任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本院函詢結果
,尚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26日中檢宏湯106偵19709字第10790028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0787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3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1119號函(見本院卷第89、91-92、94頁)在卷可查,是本件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⒌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稱:被告3人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均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又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且數量規模非微,其等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3人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其3人之犯罪情節、自白犯罪及智識程度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3人上開犯行經前開未遂犯及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等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王翊任並另持有第二級毒品,渠等所為易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其等販入毒品之數量非微,且審酌被告
3人於各該犯行中之參與情節及分工情況;兼衡被告3人均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年紀尚輕,及各所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①被告王翊任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李坤龍大學肄業、無業且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孫睿庭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2980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翊任所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翊任、李坤龍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四編號4、5所示物,業經送
請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分別係被告王翊任所持有或與被告李坤龍、孫睿庭所欲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3之橙色錠劑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四編號4、5之橘紅色錠劑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既已諭知沒收銷燬該藥錠,即無需另行沒收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成分)。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王翊任、李坤龍為附表一編號3至5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2980卷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120-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翊任、李坤龍所犯相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
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又此等毒品俱係被告王翊任與被告李坤龍、孫睿庭2人,或被告王翊任、李坤龍共同伺機販賣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各該被告各所犯相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翊任所有
,而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李坤龍所有,均為被告3人打算用以為共同販售上開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業經被告3人供陳在卷(見本院2980卷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120-121頁),是上開物品,為被告3人遂行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雖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⒌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王翊任所為
附表一編號3至5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2980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李坤龍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行,各次取得報酬200元(3次共計600元),為被告李坤龍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2、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
編號6-2、7、8所示之物,因被告等陳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且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復均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罪刑││││├───────────┤││││所犯法條│├──┼──────┼──────┼───────────┤│1│犯罪事實一│王翊任、李坤│【王翊任】共同販賣第三││││龍、孫睿庭│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李坤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孫睿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犯罪事實二│王翊任│王翊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3│犯罪事實三㈠│王翊任、李坤│【王翊任】共同販賣第二││││龍│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李坤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4│犯罪事實三㈡│王翊任、李坤│【王翊任】共同販賣第二││││龍│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李坤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5│犯罪事實三㈢│王翊任、李坤│【王翊任】共同販賣第二││││龍│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李坤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807││號房扣得│├──┬───────────────┬────────┤│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粉紅色鋁箔包裝之毒咖啡包79包│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內含褐色粉末,推估驗前淨重合│苯基乙基胺戊酮成│││計103.5749公克)│分,純質淨重3.72││││87公克。│├──┼───────────────┼────────┤│2│白色鋁箔包裝之毒咖啡包13包│驗出第三級毒品:│││(內含褐色粉末,推估驗前淨重合│①甲苯基乙基胺戊│││計11.6297公克)│酮成分,純質淨││││重2.5353公克。││││②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純質淨重││││2.4074公克。│├──┼───────────────┼────────┤│3│毒咖啡包原料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內含白色粉末,驗前淨重53.106│苯基乙基胺戊酮成│││8公克、驗餘淨重50.0029公克)│分,純質淨重7.59││││43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內含白色粗顆粒狀結晶,驗前淨│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8.6451公克,驗餘淨重合│重14.6737公克。│││計18.1030公克)││├──┼───────────────┼────────┤│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內含白色顆粒狀結晶,驗前淨重│他命成分,純質淨│││合計13.86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重9.5810公克。│││13.5194公克)││├──┼───────────────┼────────┤│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內含白色結晶摻雜粉末,驗前淨│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6.0966公克、驗餘淨重合│重10.2535公克。│││計15.6547公克)││├──┼───────────────┼────────┤│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內含白色菱狀結晶,驗前淨重合│他命成分,純質淨│││計2.75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7│重2.4443公克。│││36公克)││├──┼───────────────┼────────┤│8│原料1包(內含褐色粉末,無毒品│驗前淨重83.0672│││成分)│公克、驗餘淨重78││││.7776公克。│├──┼───────────────┼────────┤│9│調味料(美祿)1罐││├──┼───────────────┼────────┤│10│調味料(阿華田)1罐││├──┼───────────────┼────────┤│11│封口機1支││├──┼───────────────┼────────┤│12│電子磅秤1台││├──┼───────────────┼────────┤│13│鐵盒1個││├──┼───────────────┼────────┤│14│玫瑰金包裝袋1疊││├──┼───────────────┼────────┤│15│白色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王翊任所有)│├──┼───────────────┼────────┤│16│金色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李坤龍所有)│├──┼───────────────┼────────┤│17│金色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賴峻││││偉所有)│├──┼───────────────┼────────┤│18│金色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孫瑞││││齊所有)│├──┼───────────────┼────────┤│19│金色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王翊任所有)│├──┼───────────────┼────────┤│20│粉色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王翊任所有)│├──┼───────────────┼────────┤│21│黑色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孫睿庭所有)│├──┼───────────────┼────────┤│22│現金新臺幣12萬5,900元││├──┼───────────────┼────────┤│23│橙色錠劑5粒│驗出第二級毒品甲│││(驗前淨重4.9543公克、驗餘淨重│基安非他命成分(│││4.2196公克)│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小於1%││││)│└──┴───────────────┴────────┘┌───────────────────────────┐│附表三: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2扣得│├──┬───────────────┬────────┤│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K盤2個│其中1個為被告李││││坤龍所有;另1個││││為 潘韡杰 所有│├──┼───────────────┼────────┤│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編號1至4、6至8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1扣得;編號5、9至11在同址地下2樓之326││-LYB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包裝袋(夾鏈袋)1批││├──┼───────────────┼────────┤│3│電子磅秤1台││├──┼───────────────┼────────┤│4│橘紅色錠劑4粒│㈠編號4、5之驗│├──┼───────────────┤前淨重合計46.6││5│橘紅色錠劑45粒│286公克、驗餘││││淨重44.8036公││││克。││││㈡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921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小於1%)、││││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小於1%)。│├──┼───────────────┼────────┤│6│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6,500元│其中編號6-1係被││├───────────────┤告王翊任販賣第三│││編號6-1:其中3,200元│級毒品愷他命所得││├───────────────┤│││編號6-2:其中12萬3,300元││├──┼───────────────┼────────┤│7│K盤(含卡片)1個││├──┼───────────────┼────────┤│8│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內含白色粗顆粒結晶,驗前淨重│他命成分,純質淨│││合計40.92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重33.9697公克。│││40.1361公克)││├──┼───────────────┼────────┤│1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內含白色菱狀摻雜細結晶,驗前│他命成分,純質淨│││淨重合計14.5579公克、驗餘淨重│重11.8938公克。│││合計14.0747公克)││├──┼───────────────┼────────┤│11│毒咖啡包20包│取其中1包鑑驗,│││(內含褐色粉末,總毛重184.45公│驗出第三級毒品:│││克,取其中1包鑑驗,驗前淨重8.│①氯乙基卡西酮成│││1883公克,驗餘淨重4.5710公克)│分,純質淨重0.││││1556公克。││││②微量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小於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