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豊共同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1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不知悔改,與 張銘偉 (由本院另案先行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雄 」之成年男子,為行竊起見,而有下列2次共同毀損他人門鎖之犯行(黃國豊嗣後因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3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8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一)黃國豊、張銘偉與「志雄」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0日凌晨4時13分許,由「志雄」駕駛0000-P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國豊、張銘偉,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楊為顥 之住處前,持不詳器具,共同毀損楊為顥上址住處鐵製後門上之門鎖後,欲入內行竊,以致該門鎖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為顥,惟黃國豊3人在打開鐵門後,發現內有第二層玻璃門,無法打開,乃罷手離開現場;
(二)黃國豊、張銘偉與「志雄」因前次行竊未成,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
3時8分許,由「志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國豊、張銘偉,至楊為顥上址住處前,由張銘偉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毀損楊為顥上址住處旁樓梯間通往地下室鐵門上之門鎖,致該門鎖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為顥,惟幸楊為顥及時發現,報警處理,隨後經警據報前來,當場在楊為顥上址住處頂樓查獲張銘偉,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黃國豊及「志雄」則趁亂逃逸。嗣經張銘偉之供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為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國豊坦承上揭兩次毀損犯行不諱,核與張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與被告及「志雄」兩次前去楊為顥之上址住處,並分別毀損該處之後門門鎖、地下室門鎖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頁、第42頁),與楊為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門鎖兩次遭人毀損之情節,及警員 高健智 、 黃厚喬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其等查獲本案之經過,亦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2頁、偵查卷第9頁、第75頁、第82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及受損門鎖之照片80張、103年10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103年10月1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偵查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64頁至第71頁),及張銘偉被查扣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為何要毀損門鎖」時,雖自承:「因為想要行竊」等語(他字卷第42頁),惟據楊為顥陳稱:「竊嫌兩次都沒有成功進入我家中」等語(偵查卷第9頁反面),顯然被告等人雖有行竊之意,然兩次均未能成功進入楊為顥住處,遑論有著手搜尋甚至取走楊為顥財物之竊盜行為可言,此充其量僅止於預備竊盜之階段,尚難認為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竊盜罪不罰預備犯,是故,被告等所為,僅能就其毀損門鎖之行為處罰。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與張銘偉及「志雄」就上揭2次毀損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各次之犯罪時間、毀損之門鎖所在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行竊起見,在深夜夥同張銘偉等2名共犯,兩度毀損楊為顥之住處門鎖,雖均僅門鎖受損,並未行竊得手,然渠等犯案之動機,顯然可議,所為並已對楊為顥之住處安寧造成嚴重威脅,參以被告自94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做案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係竊盜慣犯,素行不佳,依楊為顥估算,兩次門鎖之修理、更換費用,約需新臺幣
5萬元(偵查卷第86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楊為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綜觀全情,當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案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等在103年10月10日犯案使用之不詳器具並未扣案,亦不知為何人所有,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雖係共犯張銘偉所有,且係供渠等在
103年10月12日犯案所用之物,然已另案先行諭知沒收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應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故亦不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