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蕭銘鴻 被告裕嘉石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永嘉 被告 魏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嘉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間,邀同被告卓永嘉、魏小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雙方約定依如附表所示之利率按月計算利息,倘被告裕嘉公司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裕嘉公司自104年10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裕嘉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卓永嘉、魏小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及利率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裕嘉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卓永嘉、魏小萍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表:
┌────────┬──────┬─────┬────┬───────────────────┬────────┐│債權本金(即請│借(墊)款日│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墊)款金額││求金額)│及(年、月、│期間│(年息)├──────────┬────────┤│││日)到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百分之十原利率百分之二十││││││率百分之十│原利率百分之二十││├────────┼──────┼─────┼────┼──────────┼────────┼────────┤│7,000,000│104.4.30至│自104年10│2.20767%│自104年11月29日起│自105年5月30日起│7,000,000│││104.10.27│月28日起至││至105年5月29日止│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3,000,000│104.4.30至│自104年10│2.20767%│自104年11月29日起│自105年5月30日起│3,000,000│││104.10.27│月28日起至││至105年5月29日止│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合計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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