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洪木炎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 洪駿傑
洪駿驊 洪于棋 洪美珍 陳貴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持分面積表所載之原應有部分(持分)欄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1年4月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洪駿傑、洪駿驊、洪于棋、洪美珍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提出之 謄本 規費共計新台幣260元,無法釋明與本案訴訟之關連性而應剔除外,餘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件相對人陳貴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僅先就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所提費用額確定之;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項目│金額│預納人│├──────┼─────┼───────────┤│謄本規費│150元│洪木炎│├──────┼─────┼───────────┤│複丈費│16,000元│洪木炎│├──────┼─────┼───────────┤│複丈費│1,100元│洪木炎│├──────┼─────┼───────────┤│謄本規費│15元│洪木炎│├──────┼─────┼───────────┤│複丈費│2,400元│洪木炎│├──────┼─────┼───────────┤│勘查費│6,400元│洪木炎│├──────┼─────┼───────────┤│謄本規費│15元│洪木炎│├──────┼─────┼───────────┤│謄本規費│450元│洪木炎│├──────┼─────┼───────────┤│估價費│15,800元│洪木炎│├──────┼─────┼───────────┤│估價費│34,560元│洪木炎│├──────┼─────┼───────────┤│裁判費│16,543元│洪木炎│├──────┼─────┼───────────┤│裁判費│24,814元│洪木炎│├──────┼─────┼───────────┤│估價費│34,560元│洪駿驊│├──────┼─────┼───────────┤│謄本及複丈費│1,100元│洪駿傑│├──────┼─────┼───────────┤│謄本及複丈費│10,625元│洪駿驊、洪駿傑、洪于棋││││、洪美珍四人共同繳納,││││平均每人預納2,656元(││││計算式:10,625÷4=││││2,65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64,532元│洪木炎共預納118,247元││││洪駿傑共預納3,756元││││洪駿驊共預納37,216元││││洪于棋共預納2,656元││││洪美珍共預納2,656元│└──────┴─────┴───────────┘┌───────────────────────────┐│附表費用額、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原應有部分(持│應負擔之訴│應賠償洪木炎││號│共有人│分)比例│訟費用額│之金額│├─┼────┼───────┼─────┼──────┤│1│洪木炎│24436/475876│8,449元│0元│├─┼────┼───────┼─────┼──────┤│2│洪駿傑│141322/475876│48,861元│45,105元│├─┼────┼───────┼─────┼──────┤│3│洪駿驊│154878/475876│53,548元│16,332元│├─┼────┼───────┼─────┼──────┤│4│洪于棋│16530/475876│5,715元│3,059元│├─┼────┼───────┼─────┼──────┤│5│洪美珍│16530/475876│5,715元│3,059元│├─┼────┼───────┼─────┼──────┤│6│陳貴秀│122180/475876│42,243元│42,243元│└─┴────┴───────┴─────┴──────┘備註:
1.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臺幣164,532元乘以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應賠償洪木炎之金額計算方式,係以洪木炎以外之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除其已預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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