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卷附安泰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九六) 安信義 發字第○九六六○○○五○三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資料各一份、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七)安信義發字第○九七七○○○一○七號函附之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暨約定書、啟用書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北縣警樹偵字第○九七○○一四二四五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因該時缺錢花用,即出售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證人乙○○遭詐騙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暨其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猶否認犯罪,辯稱並未販賣自己帳戶云云。然被告上揭辯解,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詰問,並於原判決內詳予論述指駁,本件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空言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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