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卿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卿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卿紋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民國111年7月8日15時34分前之某時許…」、第16至17行補充更正為「嗣後又遭轉匯,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論述: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9
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憑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應知悉,是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 蔡健民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本案告訴人受騙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號被告林卿紋(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哲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卿紋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方式,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彰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健民誆稱:下載IMCTrading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8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余怡靜 (已另案偵辦)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15時34分許,轉匯87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即遭轉匯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蔡健民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健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卿紋固 坦承申辦上開彰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伊持有,未曾出賣或出借他人使用,伊於111年間,於臉書某社團裡瀏覽到某則一邊打線上遊戲一邊賺取比特幣之廣告,因與「 王晟旭 」聯繫,當時伊向其瞭解如何以遊戲幣賺取比特幣,又邀約伊合資開設五金行,並向伊以五金行之公司名稱及提示公司名片取信伊,伊誤信同意合資,並依「王晟旭」指示至彰化銀行臨櫃開設網路銀行,並將「王晟旭」提供之1至2個帳號設定為約定帳戶,未曾自「王晟旭」取得任何金錢或報酬,其後合資五金行之事不了了之,伊並未投入任何資金,且實際上亦未操作使用該網路銀行,伊亦為遭不法份子利用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蔡健民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另案被告余怡靜名下金融帳戶,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名下彰銀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余怡靜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銀行歷史使用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金融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之款項轉匯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王晟旭」於000年0月間對話紀錄為證,然得否以112年間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於111年間提供其帳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無從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晟旭」恣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以遂詐欺、洗錢犯行,實非無疑,且細譯該對話紀錄內容,「王晟旭」於112年6月19日聯繫被告,被告尚稱「你是誰@@」,經對方提示「你去年在我們公司做虛擬貨幣的」後,與對方家常慰問「銀行還是不能用嗎」等語,未見被告起初係因何原因始提供其彰銀帳戶資料予對方之情,縱認被告係為與對方共同開設五金行,自無從僅憑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操作虛擬貨幣之詞,逕認被告有何與「王晟旭」一同經營五金行之事實,實無以上開對話紀錄,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為真。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轉出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再者,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年齡亦有相當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質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對方有稍微了解一下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玩遊戲,對方的名稱「王晟旭」目前只有112年6月對話紀錄,之前對話紀錄我回去再找看看,我不清楚我有無給他個人資料或網銀資料,我沒有投錢進去,老實說,對方跟我說可以一起開設五金行,但我沒有投資款進去,對方給我一、二個約定轉帳帳戶,我不記得公司名稱,他有給我看到名片過,我沒有看過經營資料等語,嗣於113年4月1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亦未提供「王晟旭」聯絡資訊或可資辨識身分資訊供查證時,顯見被告與「王晟旭」間並無相對特殊信賴之身分或合作關係,難認被告瞭解或知悉對方真實身分資料、投資或合夥方身分以與對方將來成立商業合作信賴關係,是被告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其名下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之舉,核與一般準備經營公司行號之常情相符,則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晟旭」無端提議與被告共同經營五金行或公司行號、商業,藉此毋庸付出經營成本即可獲得將來商業利益,其實質上即係貪圖無商業成本之利益而提供其名下彰銀帳戶,自難認被告提供其帳銀帳戶資料時,事前無容任「王晟旭」不法操作彰銀帳戶之情。
(四)承上,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其名下金融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可能性。是被告擅交銀行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他人以其銀行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查被告林卿紋提供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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