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7號原告 張順 發
張順和 張瑞益 鄧硯文 王郁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得通行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原告經通知後,並未陳報其所有同區段787地號土地因通行所增加之價額為若干,因原告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卷內資料難以估計,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320元,應再補繳15,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