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啟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啟霖(下簡稱聲請人)因駕車紅燈左轉為員警開立罰單,乃提供員警其父親 陳進卿 之身分資料,嗣員警察覺有異,乃將聲請人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然聲請人只是不願表明身份,警方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即可,何需逮捕帶回警局,故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7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於當日晚間即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釋放返家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