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8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李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肆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13日以傳真方式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60萬元整,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年利率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年利率16%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2年2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渣打銀行其後遂將上開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暨美國運通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上開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經核與影本相符,原本閱後發還),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