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之刑8月,而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同年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2月14日戒治期滿(起訴書誤以停止戒治之94年11月8日為執行期滿之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6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街○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7年1月25日確認報告。
㈡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㈢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931號、93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