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進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進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判決未具體審酌被告犯罪行為導致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我承認我有下載重製行為,希望可以賠償告訴人爭取緩刑或減輕之機會。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創作之視聽著作,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值非難,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堪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括檢察官所指上開情事,而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賠償6萬元,但被告嗣表示無力負擔,故未依約履行,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97頁),且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89、105頁),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情事,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一再主張使用BT軟體下載同時即會上傳分享,是被告除重製外,亦有公開傳輸本案「追龍」影片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未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再者,被告始終供稱有把上傳功能關閉(偵卷第3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1、98頁),且卷內並無被告使用之BT軟體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下載該影片同時亦在上傳分享,自難遽認其所為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財產罪,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賠償6萬元,然被告嗣表示無力負擔,故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是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2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二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27之1號」更正為「127號之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eney」更正為「eyny」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創作之視聽著作,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487號被告謝進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財明知「追龍」電影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取得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3時37分許起至同年12月23日23時15分許之間某時日,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至網路論壇,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riginator」網友所刊載,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轉載之上開電影之連結「Chui.lung.2017.1080P.torrent」,下載取得上開電影之種子檔後,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開始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取得上開電影之影音檔並非法重製於其電腦內。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透過BT軟體下載上開影片觀看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羅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華映公司出具之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港澳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證明書、BT軟體使用者IP位址列印資料、eney論壇網頁資料列印及IP申登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電腦設備,自網路下載上開電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散布及公開傳輸之犯行,辯稱:使用BT程式下載「追龍」電影時,有將上傳功能關閉等語。經查,據之告訴代理人到庭自承:本件僅能提供完成電影下載時之使用者IP位址,無法特定所提告之IP位址有上傳上開電影之時間區間等語明確,是被告縱有下載電影檔案之事實,然被告並無另行刊載上開電影之網路連結供他人瀏覽下載,告訴人亦無法特定本件IP位址有上傳電影檔案之明確時間,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蓄意以上傳之方式,公開傳輸或散布上開電影之事實,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縱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