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陸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枝(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伍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玖只、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裁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同欄第7行「釋放出所」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執行完畢」後補充「出監」。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香菸1支」更正為「香菸1枝」。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3.96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枝(驗餘淨重0.6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4.3561公克)、電子磅秤1臺」。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金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96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枝(驗餘淨重0.6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356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9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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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被告楊金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7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新月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1支(淨重0.8093公克,驗餘量0.689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3.98公克,驗餘淨重3.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3594公克,驗餘量4.3561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金翰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的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所扣得之香菸1支│││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粉末2包及碎塊狀2包,經送檢驗,│││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淡黃色晶體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體編號:B0000000號)、│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3日驗調科壹字第108230││││22460號濫用藥物實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之。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