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8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只沒收。
事實
一、石明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10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㈣至㈦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8年6月4日假釋期滿。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未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9日)18時45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詢問時,期間其將殘渣袋4只丟棄於偵訊室地板上,旋為警發現而查扣,復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明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明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8年6月9日19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5至2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石明鏘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於107年2月4日執行完畢;乙案之執行期間自107年
2月5日起,並於10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4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玻
璃球,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該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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