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被告構成本件累犯之前 科素行 以「洪永雄前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因酒駕的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確定,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3月16日因酒駕的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2案,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本院另外,要多加說明的是:關於構成本件累犯之重要事實,於該署前案資料表卷宗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已經記載明確在那,聲請人卻一字不提,顯故疏漏,所以說,聲請書於法律的適用和記載上,顯然不夠嚴謹,法官就責無旁貸的應該加以補充記載明白,否則,在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如發現判決沒有記載時,就會如獲至寶般的歡欣鼓舞,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這個時候,檢察官則已置身事外,獨留法官莫展一籌,受到『非上』的凌遲,豈非怪哉?但是,同樣的情形,法官一直的、再三的在判決書中加以補充說明這種情形長期的存在被忽視記載,實有不該。然而,聲請人好像是沒有看到或關注到,或者,視而未見這個事實與科刑存在密切的關係,反過來說,如果有看到或稍為的加以關注法官所做出的這些卑微說明,也許(或許),不會不加以記載的,所以,法官需要花更多的時間,重複的說明,才可以避免以後同樣情形,不斷的發生,進而,點滴之間,造成司法信任度的一再受到傷害,同樣的,法院也因此易受牽扯凌遲不斷。」、同欄一第1行「桃園市林口區」(本院另按:林口區位於新北市,桃園市並沒有林口區),更正為「桃園市龜山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本院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詳如上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829號被告洪永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雄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3時至14時許,在桃園市林口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於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廣福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永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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