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7時許」補充為「7時許至7時30分許」、同欄第4行所載「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1瓶(約600毫升)後」、同欄第6行「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當場對張志成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證據欄補充「堆高機照片、堆高機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堆高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時,即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志成為警攔查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堆高機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79號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中原西街口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該處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運送板模。嗣於同日11時0分許,在上開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蔡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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