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末補充記載「林惠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07年8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180064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之鑑定覆議結論(見偵字第16363號卷第30頁第39頁、第69-71頁)」。
㈢、理由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新北覆議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363號卷第70-71頁),是以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具狀辯稱:⑴本件車輛發生原因與被告行至民安路與富國路口未停車無涉,被告視線所及,僅能看到該輛計程車,無法看到緊緊跟於計程車後方位於視線死角之告訴人車輛⑵告訴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未能注意前車狀況而及時剎車之過失,因被告已通過路口即將進入民安西路,方才遭告訴人自左側撞擊彈飛倒地云云。查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以被告未能於交岔路口停車,俟緊跟於計程車之告訴人車輛通過後再行行駛,即違反上開規定,即係有過失,與告訴人車輛有無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無涉,是以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林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363號卷第3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應謹慎騎乘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63號被告林惠敏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8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富國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停車,亦無禮讓幹道車輛先行,適 游惠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安路往富國路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游惠君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游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惠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惠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診斷證明書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