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總和(計算式:7月+4月=11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差異、犯罪時間相近;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111年8月15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111年9月21日同左111年10月19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45號2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25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37號111年10月26日同左111年11月30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03號3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81號112年9月11日同左112年10月18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62號編號1至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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