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從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3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從奮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簡上院卷第69至74頁、第297頁、第307至32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行為地址應更正為「○○○街」外,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一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涉犯罪對告訴人陳○○為任何道歉或表示願賠償、和解之意,已難認其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之損失,金額非微,原審裁量顯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對於權利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須符合比例
原則,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即法院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時所應考量,是若法院就前開條文所列各款情狀均已充分審酌,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且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則量刑之輕重即為原審認事用法時依其職權所得判斷,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
段抒發情緒,僅因情諸不佳,竟恣意持鐵鎚、拔釘器砸毀告訴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社區大樓大門、櫃台、公佈欄、滅火器、照明燈及監視器等公物,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大廈全體住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2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