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發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發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朱發財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沒有罵他幹你娘,我是說你怎麼那麼機歪云云。然被告確實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巷口即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上,對告訴人 蔡彥瀧 辱罵「幹你娘」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並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關於「幹你娘」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甚明,係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故被告前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僅因不
滿告訴人要求讓道,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99號被告朱發財(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發財係菜市場清潔員,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21巷與國富路21巷5弄口清運垃圾,適有蔡彥瀧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巷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欲騎車前行,遭朱發財使用之垃圾子母車佔用機車道,蔡彥瀧遂要求朱發財讓道,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朱發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辱罵蔡彥瀧:「幹你娘,要輸贏什麼時候來都可以」等語,足以貶損蔡彥瀧之社會人格及評價。
二、案經蔡彥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發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彥瀧發生口角2告訴人蔡彥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手機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錄影畫面擷圖共1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要輸贏什麼時候來都可以」等語
二、核被告朱發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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