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仁宏因侵占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依前揭說明,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占罪,兩罪所犯間僅隔3個月餘,且彼此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相類似;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件:受刑人鐘仁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