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69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藥丸玖拾叁顆中黃色圓形藥錠(其上有YMCA標記,驗餘淨重18.45公克)及橘色圓形藥錠(其上有CU標記,驗餘淨重4.99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所持有扣案之藥丸93顆中黃色圓形藥錠(其上有YMCA標記,驗餘淨重18.45公克)及橘色圓形藥錠(其上有CU標記,驗餘淨重4.99公克),經檢出有第2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56006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
三、經核全案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案內事證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不合,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