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惠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惠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伍拾伍點柒陸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高惠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晚間10、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星聚點KTV廁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嗣起意欲伺機兜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尚未及賣出即於同年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樓梯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高惠敏於警尚不知悉其犯嫌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
55.7605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共55.8027公克),並自首坦承犯行,為警當場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55.7605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共
55.802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他卷第54頁、本院訴緝卷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4頁)。復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足資佐證。且扣案之毒品4包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不知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嫌前即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55.7605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共55.8027公克),並自首坦承犯行,核其所為與自首規定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自首之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一己私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持有之,恐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手法並非自居盤商之大量販毒者;暨斟酌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欲賺取零星利益,及被告自承前打零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並無前科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本次犯行係初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然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55.7605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共55.80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否認所有(見本院他卷第54頁)、亦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行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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