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林寶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盧世明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世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6年度之所得總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3,505元,10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1萬9,5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75萬8,410元;參以抗告人自承係護專畢業,現於安養院工作,月入2萬8,000元,足見並非毫無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由抗告人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南市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知,其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尚能自南市三信借得100萬元,並按月分期還款1萬2,759元,足證確有信用能力,非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至其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節本縱係真正,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對第三人有50萬元債務存在,而須每月還款本金2,000元乙節為真實。抗告人無法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照片及估價單影本,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毓秀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