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東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東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福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東福於附表所示時間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2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9年3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8年11月23日109年3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79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15號109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4日109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2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