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庭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874號、執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庭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耀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且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5月14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犯罪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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