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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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周廷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237條之2所分別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據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樹林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答辯狀、原告起訴狀、交通違規陳述單、個人戶籍資料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則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並衡酌原告行使訴訟權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