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 劉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萬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向伊銀行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17%),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無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徵信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3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