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原告 羅瑞蘋 地址詳卷被告 蕭安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蕭安涉嫌詐欺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蕭安擔任車手提領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參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蕭安提領之款項僅與被害人 蔡青秀 遭詐騙的金額有關,與原告無涉,有111年度偵字第15426號起訴書可參,足見檢察官所指原告被詐欺之被告範圍不及於被告蕭安,且原告亦未主張被告蕭安與其他經起訴之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責而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失所附麗,原告就被告蕭安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被告蕭安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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