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73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及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均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友人到被告住處聊天,大家提議打衛生麻將消磨時間,友人各拿出100元,三人共300元在桌上,要買煙及飲料,並非抽頭金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有抽頭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賭客 曾添丁 、 林建忠 、乙○○、 陳豐成 等人於警詢中雖均附合被告說詞,證稱300元是要給被告買飲料用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300元是被告朋友拿出來放在旁邊,要請被告去幫忙買水、香煙、檳榔的等語。惟證人曾添丁、林建忠、陳豐成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們如有人自摸則會抽新臺幣100元給屋主,每將抽取新臺幣300元等語(見同上警詢筆錄)。按倘若賭客所交付之金錢僅係提供給被告購買飲料、香煙之用,則賭客又何需按把給付?如此一來,累積超出購買香煙、飲料費用的部分豈非歸被告所有?適坐實被告收取抽頭金之行為無訛。顯見賭客所交付之金錢即係俗稱之抽頭金無疑。被告辯解應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