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永平路某巷內」應更正為「永平路二二六巷八號前」;又證據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更正為「物品發還領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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