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6號聲請人 游振 代理人 楊佳璋 (法扶律師)相對人公業 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文顯
游文通 游國勝 游嘉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確認派下權比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8日審查屬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者,而准予全部扶助,並核發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本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㈡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影本為證。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確認派下權比例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亦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准予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