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瑞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瑞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相近,並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
編號12罪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重利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22日至29日間111年度5月中旬至000年0月0日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99號112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99號112年度簡字第1813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25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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