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信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信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公眾賭博罪,係以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多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之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之營利犯罪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香港六合彩」賭博,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犯罪情節較重,所生危害亦大,且為第三次犯相同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賭博用之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手冊1本、簽注單3張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被告沈信藝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信藝前於民國96年,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4年2月24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沈信藝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沈信藝所有。迨自104年2月26日21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簽注單3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證物一覽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簽注單3張(附於卷內)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4年2月24起至同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簽注單3張(附於卷內)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7日
書記官黃芹恩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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