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18號再抗告人 劉吉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106年度破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破產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破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