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65號上訴人 陳富隆 被上訴人 吳群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0月2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45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在被上訴人帶領數名不詳人士,暴力威脅、恐嚇之情況下,上訴人為求平安脫身之不得已情形下所簽發。兩造實為投資合夥關係,92年年底開始合夥做生意,第一次在大陸做燕窩店生意,第二次在臺北市○○路賣甜甜圈,至94年底結束營業,被上訴人恐係不甘損失,始威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上開燕窩店結束時剩下30萬元左右,94年間上訴人便將半數即15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甜甜圈生意結束後,因被上訴人一直騷擾,上訴人亦將生財器具賣掉的錢陸續共匯款4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雙方間並無10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既然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以代辦身分證為由詐欺伊共71萬元,上訴人為償還該債款而簽發,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71萬元金額,亦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並不相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原審卻以斟酌兩造到庭之陳述及兩造辯論意旨為據,認定上訴人在訴訟外確實有對被上訴人返還71萬元之承諾,惟兩造於原審均未未主張兩造間有因借款關係而開立系爭本票、或上訴人在訴訟外有對被上訴人返還71萬元之承諾等原因關係,自非適法,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佯稱可幫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身分證,詐騙被上訴人使其陸續匯款予上訴人5萬元、16萬元及50萬元,合計71萬元;另上訴人又騙其要在大陸開燕窩店,再使其匯款17萬2,000元予上訴人,而後上訴人匯予其之4萬3,
000元及15萬元均是要還燕窩店的錢。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9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巧遇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並無攜任何人同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述款項係其辛苦工作所得報酬,上訴人一定要連本帶利償還,兩造洽談後,上訴人答應償還,上訴人乃至臺北市○○○路的統一便利超商,購買本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於超過92萬3,000元,及其中71萬元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92萬3,000元及其中71萬元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4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是被上訴人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0月8日、92年11月10日及93年3月22日各匯款5萬元、16萬元及50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另因投資上訴人在中國湖南省衡陽市開設之燕窩店,而投資17萬2,000元(即人民幣4萬元),於92年9月17日匯款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又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5萬元至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帳戶,上訴人另於97年間匯款共4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合夥開設燕窩店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匯款回條聯4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100年9月23日北富銀承德字第1000000029號財富管理函附之上訴人匯款委託書2紙、存款憑條6紙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第94至95頁、第34至35頁),堪信為真正。
六、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於遭脅迫下所簽發?(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於遭脅迫下所簽發?經查,原審依兩造之聲請發函警方查詢上開99年4月9日之報案紀錄,僅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於99年4月9日當日受理被上訴人證明兩造達成協議而簽立系爭本票之備案紀錄,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報案紀錄,此有該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據(原審卷第
52、53頁)。次以,上訴人前曾就被上訴人當日涉嫌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審調卷核閱明確,此外,上訴人亦未再就主張有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再以,上訴人主張99年4月9日遭脅迫簽下系爭本票,卻於100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超過民法第93條之一年除斥期間,自亦已無從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辯稱:其係遭上訴人以代辦身分證為由,騙取71萬元,以及前揭投資燕窩店而交付上訴人17萬2,
000元款項,又上訴人另向其借款5,000元、3萬元,而於99年4月9日洽談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時,其要求上訴人連本帶利返還,上訴人乃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上訴人已於94年4月間匯款10萬元、5萬元及97年間陸續匯款4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用為償還燕窩店投資款,此有上開匯款單據足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當庭自認(原審卷第98頁背面),故就17萬2,000元之投資款部分,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列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中。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尚有5,000元及3萬元之借款,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故此亦無由列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至就71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以「辦理身分證」為由詐騙款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是否確有如其所述之詐騙情形,固有疑問,惟上訴人主張該71萬元款項亦為合夥投資燕窩店之增資款項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確有匯款71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此有匯款回條聯影本3張在卷為憑,業如前述,兩造就71萬元之匯款原因雖各執一詞,而均未能提出證據,但上訴人既非受被上訴人贈與,且事後亦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洽談兩造間包含此71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時,簽發系爭本票,本院斟酌兩造到庭之陳述及全辯論意旨為據,認定上訴人應係基於返還被上訴人該71萬元及相關利息之承諾,而簽發該本票。
2.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該票據用以償還71萬元債務之利息部分,未提出約定利率之證明,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最後匯款日93年3月22日起算至票據發票日99年4月9日約
6年,是該71萬元本金之利息合計為21萬3,000元(計算式:71萬元×5%×6=21萬3,000)。
七、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中21萬3,000元為利息,依法無從再計算票據利息,被上訴人僅得就71萬元部分請求原告支付票款利息。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92萬3,000元(計算式:71萬+21萬3,00
0=92萬3,000)及其中71萬元自到期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