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上訴人 郭采綸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上訴人 許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依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之判決之主旨,於民國95年5月8日判決確定至今,已達5年餘,上訴人非但不依判決執行,也從不讓其履行「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以通行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街○○○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至頂樓平台」之權利。迄至100年7月6日會同民事執行處人員與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將由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之面積時,才得以到達頂樓平台。並由房客告知法院人員,其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此時始知上訴人擅將判決之違建應拆之屋出租他人,故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除以三分之一之原告所有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爰求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承租人 周光龍 的出租合約中標的物為臺北市○○街○○○號3樓之系爭房屋,合約中並註明不含頂樓之既有建築物、頂樓之違建因屬拍照列管因此不包含租約使用範圍內,是其並未將頂樓之建物出租,出租3樓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乃正當之應得收入,既無不當得利,無須支付被上訴人所稱之非法所得金額;原判決未究上訴人尚非無權占用系爭違建房屋,也無出租違建房屋之事實,更無相當於租金收入之事實等情資為置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55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址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為所有共有人所共有。
㈡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上訴人應拆
除臺北市○○街○○○號3樓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B所示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㈢上訴人於94年間向前手 黃寶飛 購買系爭建物,於同年7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現出租予周光龍。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於原審所附附圖B部分,上訴人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為拆除之,然迄至拆除日止,上訴人竟出租使用收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本院審酌如下:
㈠首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明揭此旨。經查,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一至三樓公寓建物,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二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由訴外人 曲日泓 搭建之違建物面積如原審附圖B部分所示有三十九平方公尺,業經地政人員測量無誤在案,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故上訴人之前前手曲日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頂樓搭蓋附圖B所示增建建物,被上訴人自得對曲日泓之系爭建物三樓繼受人即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復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拆除臺北市○○街○○○號三樓屋頂平台建物如附圖B(下稱系爭違建物)所示不含共用水塔,計三十九平方公尺面積建物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四號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仍於上訴理由中執以其並未無權占有系爭頂樓為建物云云,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依前揭確定判決既應拆除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25日拆除完畢(惟原審認定於同年7月6日拆除完畢,實為較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此一併敘明),然於拆除完畢之前,上訴人有無使用收益前揭系爭違建物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兩造之爭點所及。
㈡上訴人上訴固主張其雖將系爭房屋三樓部分出租租予周光龍
,然此租賃契約僅限系爭建物之三樓並不包含系爭違建物,是其並未將系爭違建物出租予任何人,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系爭違建物,且無出租系爭違建物之事實,更沒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事實云云。然查:證人周光龍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我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目前是我及我的配偶 蘇怡文 ,我的母親偶而會來拜訪我會跟我們同住,該屋是上訴人的房子,我是向他租賃該屋的3樓而已,該屋頂樓原本有鐵皮屋的建物,但是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向法院請求拆除該屋,現在已經拆除完畢,但誰拆除的我並不清楚。我租賃的該房屋是供我自住用的,被上訴人是住在系爭建物的二樓,跟上訴人是何關係我不清楚,我偶爾會在樓梯間看到他,他與上訴人間有何糾紛我也不清楚。頂樓的加蓋鐵皮屋部分雖然我們沒有進入使用,但是有在頂樓的樓地板晾衣服,我母親也沒有在使用頂樓的房子,我是沒有看到頂樓鐵皮屋有人在使用,但是有堆置前屋主的物品」等語,核證人周光龍上開證言,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該等照片中顯示系爭違建物裡有堆置物品及洗衣機等情形兩相對照,再核對該照片中之洗衣機尚屬新品,復與原審所附100年8月24日之執行筆錄所載:承租人僅表示有部分物品為其所有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參照),是系爭違建物內所堆放之物品若非上訴人所有即為承租人所有等情以觀,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於前該確定判決確定後至強制執行完成以前,至少猶為自己堆放物品或供做承租人所使用。是即使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出租系爭違建物,然其占用系爭違建物期間所受有使用或占有該物本身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至此堪以認定。況上訴人尚負有拆除義務已如前述,於該拆除義務完成前,系爭違建物仍屬無權占有,而使共有人受有未能使用之損害,是上訴人僅以系爭違建物並非出租範圍,是其並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云云,恐有誤會,洵無足採。
㈢準此,上訴人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之違建物,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判例、判決之說明,足認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違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範圍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再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上開判決日95年5月8日起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至100年7月6日上訴人並未拆除系爭違建物止,業據原審調閱該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30號執行卷宗影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6頁),該系爭建物土地於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9400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爰斟酌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建物土地位居臺北市市區交通便利之處,有原審依職權於網路查取Google地圖搜尋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認以按系爭建物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迄至100年7月6日拆除系爭建物前五年(相當租金之請求權短期時效)對共有人全體所應負之占用利益為67萬6650元。
計算式為:6萬9400元×39㎡(系爭違建物土地面積)×5%×5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5年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67萬6650元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而前開占
有利益為可分之債,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即為22萬5500元。計算式為:67萬6650元×1/3=22萬5500元。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5年之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相當於租金之22萬5550元損害為有理由(13萬5330元×1/3×5=22萬5550元),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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