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宗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小中 」(原名曾建宗)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黃金當票1紙,為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該當票係於民國106年5月20日某時許,在 吳玉花 高雄市○○區○○街○○○號1樓房間內失竊),竟於106年5月20日某時許,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向「陳小中」表示可先行贖回典當物品後變賣賺取典當物品典價及市價之差額以獲利,獲「陳小中」同意後,即於同日13時許,由鄭明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員工 林銘清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小中」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時代當鋪」外,並由林銘清持該當票及贖回價款進入當鋪贖回原典當之黃金後,交由「陳小中」變賣獲利,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8至40頁、第50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花於警詢時、證人林銘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第9至14頁、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69至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被告前因贓物、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號、100年度訴字第299號、101年度簡字第33號、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確定。又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年、7月、8月、10月。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20號裁定及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3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假釋出監,10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上開黃金當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猶媒介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審易卷第34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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