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秀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秀琴於民國103年9月3日21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市○○路0000000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起步行駛,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因煞避不及,與沿文化路由北向南駛至,由告訴人 王奕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側撞,導致告訴人王奕翔人車倒地,受有臉、雙手及雙膝、右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所附載之告訴人 周岳璉 亦受有臉部、頭部、右下膝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奕翔、周岳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被訴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本院另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47號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