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26號、103年度偵字第65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鐵參塊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7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拾伍支、塑膠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昆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3日15時58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廣興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3塊綁有棉線並沾黏液鐵片,放進香油錢箱之方式,竊得 劉文渠 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1700元。嗣警方經李昆龍同意搜索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並扣得黏鐵3塊。
二、李昆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並得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78公克)、注射針筒45支、塑膠鏟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
三、案經劉文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昆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0、13-16頁),並有黏鐵3塊扣案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查扣毒品照片1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可憑(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5、18-21頁、毒偵卷第29、31頁),復有注射針筒45支、塑膠鏟1支、電子磅秤1台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378公克)扣案可依,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2號、97年度易字第689號、98年度嘉簡字第242號、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5月、8月、8月確定,上揭6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734號、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3月確定,上揭4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4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4月1日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上揭假釋被撤銷,惟被告是在受有期徒刑2年6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為支應購買毒品之費用,而竊取寺廟裡之香油錢,迄今尚未賠償其損失,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岳父照顧,入獄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黏鐵3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注射針筒45支、塑膠鏟1支、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作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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