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建其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59號、103年度嘉簡字第884號、103年度訴字第341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103年度訴字第385號、103年度朴簡字第336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25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9至14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3、6至8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7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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