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陽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歐陽熹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被告歐陽熹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1日7時許,在其友人 鄒逸塵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1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陽熹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經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3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801公克),另1包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04公克),而該等毒品均為證人即同時在場遭查獲之鄒逸塵所有等情,業據鄒逸塵供承不諱,且其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以持有毒品罪責相繩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芷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