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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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財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財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40元,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本件被告行竊所得240元,並未扣案,被告陳稱已花用完畢(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07號被告李財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
路竹戶政事務所阿蓮辦公處)居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10日12時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桔子早餐店,徒手竊取放在櫃台上之愛心功德箱1個(內約有新臺幣【下同】24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小桔子早餐店店長 陳言治 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得知李財發穿著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財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言治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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