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2號聲請人 錢進全 即受裁定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錢進全(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期間素行良好、認真學習,並有家人支持,對戒除毒癮深具信心,詎本院依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認定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不僅認定結果並非客觀事實,根據聲請人過去之犯罪而處遇未來,亦有重覆處罰之虞;再者,聲請人原正執行另案判處之有期徒刑11月,前開本院對聲請人所為過當且無需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裁定(即原裁定),業已影響聲請人執行另案刑期之進度甚鉅;綜此,懇請本院將原裁定發回重新審理、另行裁定,以利聲請人早日返回社會為家庭付出,照顧年邁之母親及領有殘障手冊之弟弟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參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10年2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1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即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實無訛。而就本院據為原裁定之證據資料,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有偽造、變造或虛偽等情事,聲請人亦未說明原裁定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何款應重新審理事由,是聲請人係就上揭依專業意見判斷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憑己意而為相反主張,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聲請重新審理要件未合,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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