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9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9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974號債權人 吳振慶 債務人 鄭蔡美雀 債務人 鄭守堂
一、債務人鄭蔡美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鄭守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六、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鄭守堂以未依法設立登記之桔誠蔘藥行名義,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債權人訂購中藥,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34,128元,債務人鄭守堂就其中212,918元貨款係交付債務人鄭蔡美雀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為給付,另其中72,000元貨款則係交付債務人鄭守堂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為給付,詎債務人鄭守堂交付之前開支票4紙,經債權人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且貨款餘額49,210元亦未獲給付,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載有「桔成」之估價單14紙、發票人為債務人鄭蔡美雀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份、發票人為債務人鄭守堂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等影本為證,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債務人2人分別有如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請求未給付;惟就餘款49,210元貨款部分,債權人雖提出前開估價單影本為證,然觀該估價單影本僅記載「桔成」字樣,並無債務人鄭守堂簽收或記載應由其給付之內容,則本院尚無從依該估價單影本,產生債務人鄭守堂就49,210元部分負有給付義務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就49,210元部分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第二項准許金額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
可供送達之地址』以及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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