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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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上訴人 黃國庭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姓名不詳、綽號「山頂洞人」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與 袁子桓 、 曾意雯 (另案判決確定)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詐騙乙○○、甲○○○取得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一)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持偽造之地檢署公文書交付與被害人(乙○○)?該偽造公文書你如何取得?)答:均沒有,山頂洞人指示我到現場向該老太太拿取金融卡,之後山頂洞人告知我到達時,他的老闆會跟我聯絡,並要我將電話拿給老太太聽。」(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5頁)於第一審供稱:「認罪。我確實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乙○○索取提款卡,但我並沒有跟她說我是公務員。」(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41、42頁)。乙○○於警詢陳稱:我於交付提款卡與對方時,並未與之交談,交付提款卡當下並沒有告知其密碼,我是於106年6月23日13時許與自稱 王正皓 檢察官之人於電話通話中告知我郵局提款卡密碼等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41、142頁)。以上如果不虛,則上訴人究有無向乙○○冒稱其係公務員,並非無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乙○○臺中市住處前,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員而僭行其職權,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上訴人,尚嫌無據。原判決另於附表編號3載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撥打袁子桓所持用之工作手機,指示袁子桓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旁矮圍牆,假冒公務員而僭行其職權,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袁子桓,上訴人再持上揭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此部分,似未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行為。而上訴人縱有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其對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冒用檢察官或警官等公務員名義部分,是否知情或得預見?尚屬不明。此攸關法律之適用,即應予查究明白,原審對此未予釐清,亦未詳載認定之理由,即認上訴人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依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甲○○○帳戶之提款,其中106年6月18日、106年6月19日是上訴人,其他則為袁子桓(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上訴人經提示上開2日郵局自動櫃員機畫面提款人時,亦陳稱:該2次係伊所提(同上卷第59頁背面)。如果不虛,則原判決於附表編號3認定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18日、106年6月23日,提領甲○○○帳戶之金錢,即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之後,於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加入綽號「山頂洞人」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乙○○、甲○○○,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於附表編號2為106年6月23日、編號3為106年6月初至同月23日。則上訴人參與之詐騙集團如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後,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此攸關法律之適用,即應予究明,原審未予釐清,而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是否為犯罪組織,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僅稱是被害人具狀請求上訴,認上訴人所屬犯罪集團詐騙金額龐大,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從重量刑等語,並未就該詐騙集團是否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加以具體舉證及論述,即難認已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有未洽。而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另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縱認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罪提起公訴(後述),然起訴效力仍應及於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罪即應併予審理。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加入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事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雖未表明其所稱之詐騙集團有為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文,然其所指之該詐騙集團如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即應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就該詐騙集團是否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加以具體舉證及論述,即難認已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此部分置而未論,依前開說明,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