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川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仁川因疾病不能到庭,本件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仁川因精神疾病,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住院治療(改制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嗣於103年1月31日因罹患肺炎、肺結核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於103年2月25日出院後,續於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向玉里榮民醫院函詢被告之病情及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出庭,據同院於103年4月8日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目前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多重抗藥性肺結核,依其身體病況至少仍需單獨隔離治療於特殊醫療環境至105年3月,以避免傳播感染,不宜出庭等語。本院經審酌被告現罹患極具傳染性之疾病,然戒護及法庭硬體設備尚無法提供完善適宜之隔離環境,基於考量被告病情、身體狀況及公共衛生安全之維護,認被告現確因疾病而無法到庭。本件復查並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雅雯